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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纠纷案件
时间:2021-07-07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奇鋐科技公司一项名称为“风扇马达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和驳回复审后,复审委维持了驳回决定。奇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将磁性件由封闭的环设结构改为非连续环设结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撤销了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一波三折,复审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决定或判决,究其原因,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涉案权利要求中“磁性件由封闭的环设结构改为非连续环设结构”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复审决定书中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公知常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在奇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认定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从而撤销了该复审决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国知局为了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提交了《电机学》(谢应璞,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7月第一版)第126页图8-2(a)中磁性件是非连续环设和CN201090474Y4也公开了非连续环设的磁性件的证据。由此确认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二审法院遂撤销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审理反映了审查机构和审判机构对于关于评价创造性中认定公知常识审查或审理标准的差异,审查机构如果主张某项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必须有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支撑或者进行充分说理。在本案中,被告在实质审查和复审阶段并未举证证明,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也未进行积极的举证说理,法院因此作出不支持被告复审决定的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支持了其属于公知常识的观点,该案最终在二审改判。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关于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说理时均需要积极主动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一句话来阐述,在一方就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提出质疑后,另一方应当积极主动的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否则不能让对方信服,也会给相关专利的授权确权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平添不必要的程序。

相关法条: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第(3)项

i)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201911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第(4)项还特别指出: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