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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嘉禾代理“宇杰骏驰”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时间:2023-01-06

申请人北京宁杰骏驰科技有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商标驳回决定不服,委托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最终维权成功。


案情简述


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名下的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关的商标已经通过初审或已成功注册,表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特征,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商标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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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高度独创性与不可复制性。申请商标以汉字“宁杰骏驰”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呼叫内容。引证商标1、2单一图形构成,以图形为显著识别部分。在呼叫上,因公众理解不同,故其呼叫并不明确。


申请商标以文字“宁杰骏驰”为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明确指向性强,标识中图形起背景、修饰作用。图形部分由“行星和一只奔跑的白马”两部分为原型设计而成,下方文字“宁杰骏驰”内容取自申请人名字,具有明确的指代性。申请商标传达出申请人永无止境、永不停歇的奋斗精神。引证商标1由单纯图形构成。图形部分以“朝阳、公路和小汽车”为原型设计而成。引证商标1的含义为权利人拥有活力,满含希望,以风驰电掣的速度全力发展自身。


引证商标2由单纯图形构成,图形部分以“行星和祥云”为原型设计而成。引证商标2传达了权利人探索未知的精神与希望自身如意吉祥的愿望。


可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不同的出处与代表意义,构图细节及整体外观呈现区别明显,根本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因商标中所含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案部分仅仅起到装饰作用,在商标中的显著性较弱。各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和外观上差别明显,完全符合上述审查审理指南但书部分所述情形,据此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不构成近似。


综上,申请商标含有的图形元素,在整体标识中仅起到修饰、背景作用,基于申请商标中有显著识别文字,使得申请商标与单一图形呈现的引证商标1、2整体区别显著,根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