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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子外形有专利,二审改判境外电子证据成关键!
时间:2020-03-19

包子是人们最常见的传统主食,中国人几乎谁都吃过。包子有很多馅料选择,随着时代的发展,再加上有些企业很有头脑,演变出的馅料与样式也越来越多了,看起来不仅颜值高,而且更有食欲,口感也更好,营养也更好。虽然价格不贵,一个包子只卖两块钱,但也有人经常买来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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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殊不知,有些包子外形花样和包制方法也是有专利,是受到保护的。就在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包子外观设计专利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下称信华公司)舒汇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舒汇公司)、漳州市兴广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兴广得公司)生产销售的包子产品外形与自己的专利产品构成近似,涉嫌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为由,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

 包子外形引诉讼 

 


这件专利是信华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为“包子(工字形)”,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9301726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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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经审理时认为,该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在两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上,福州中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涉案专利包子皮的衔接处呈现为“工字形”,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也大致呈现方形形状,包子皮的衔接处形成接近“工字形”的形状,就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舒汇公司和兴广得公司因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他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信华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侵权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下面几点:

1、在这里仅限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不能跨类对比;

2、仅单独对比,不能组合对比;

3、产品种类上的判断,主要以产品用途来作为产品种类的判断依据;

4、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式,采用直接观察、单独对比、比较产品外观的视觉效果、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福州中院一审判决舒汇公司赔偿信华公司经济损失等103万元;因信华公司未向作为销售商的兴广得公司主张经济赔偿,故兴广得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不侵权 

 


在一审判决后,舒汇公司继续上诉至福建高院,并补充了多份新证据。
在舒汇公司上诉时称,首先,一审法院运用“大致”“接近”等不确定词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没有实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系逻辑错误。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构造来源于中国传统民间“包袱皮”形状,制作均采用手工包制,产品外观形状、表面凹凸纹理都有随机性,不可重复再现,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不相同等。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日本网站的博客内容分别发表于2006年2月10日和2007年1月7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也就是2009年6月25日,且博客中的图片已经完整地呈现了包子具有设计要点的部分。经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博客图片中的包子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所以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的现有设计,如此,舒汇公司也就不构成侵权。

境外证据被采信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舒汇公司提交的那份新证据——境外网站博客网页内容的公证文书,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被案外人公开的一种外观设计。
据法官介绍,近年来如博客网页内容等形式的电子证据在民商事案件中频繁出现。但由于电子数据较为脆弱,易于删改和损坏,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有别于其他民事诉讼证据类型。
法官认为,由于舒汇公司提交的博客网页内容来自于境外网站,所以在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标准上更为严格。参照法院对此类证据进行审查的主要做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福建高院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博客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全面考虑了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博客类网站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所涉及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综合考虑,福建高院对新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
在此,小知也提醒大家,在自己的产品研发出来的时候,一定要去申请专利来保护自己,其次如果产品上有自己的原创设计图案或者文字,要把这图形申请注册版权下来,这样在遇到侵权投诉的时候,对自己的反侵权是非常有利的。而另一方面,若是遇到像上述类似案件的情况也一定不要慌张,可以从多方面入手,比如宣告对方的专利无效,因为对方专利被无效之后,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一说了;也可以像本案一样,如果你有一些平台的在先发布证据,同样可以用这些证据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