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乙人创舍有限公司Niksun Beauty Company Limited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名义为深圳市福福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7625593号“I-FIRM”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最终成功。
一、被异议商标“I-FIRM”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I-FIRM”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化妆棉、洗发液、假指甲、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眼霜”商品上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化妆品、眼霜”商品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在相关类别上多次进行“I-FIRM” 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三、被异议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其明知异议人的“I-FIRM”商标。仍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以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67625593号“I-FIRM”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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